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履行控烟履约责任,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合法依规、市场导向、服务社会、分区规划、动态平衡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乡市市区行政区划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与管理,适用于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申请、审查、决定等。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 本规划所指的合理布局是指为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综合考虑辖区内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以辖区内街道、乡镇、行政村为市场区域单元进行科学规划布局,并对单元内的零售点数量进行动态调整,零售点数量设置应当以指导数为上限,达到上限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六条 新乡市烟草专卖局应当综合考虑市场区域、网点存量、卷烟销量、消费习惯、申请数量等指标的变化,对新乡市城区的零售点数量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公示各街道、乡镇、行政村零售点指导数、零售点数量、各零售业务分布情况。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章 零售点总体布局规划
第八条 根据区域位置、人口消费结构、人口密度、商业活动特征、特殊环境差异等因素将新乡市划分为:市区区域、乡村集镇、行政村、特殊区域等四个区域单元。
第九条 市区区域,具体是指:107国道以西、南环路以北、西环路以东、北环路以南区域的市区。
第十条 农村集镇:指乡除行政村外的镇政府所在地、农村沿主要公路形成的集贸市场,具有人口密度较大、商业活动较活跃特征的区域。
第十一条 行政村区域:指按政府行政区划乡村集镇以外及城中村的农村区域。
第十二条 特殊区域:高速公路服务区、军队大院、看守所、物流园区、火车站、汽车站、监狱生活区、大型企业单位、集贸市场等。
第十三条 各区域零售点的设置采取总量规划+距离限制+限制性条件的布局模式。
第三章 零售点布局设置标准
第一节 零售点布局标准
第十四条 在市区街道设置零售点,与最近烟草制品持证零售点的间距不低于50米。
第十五条 在乡村集镇设置零售点,与最近烟草制品持证零售点的间距不低于50米。
第十六条 行政村区域按总量控制设置零售点,已设3个(含3个)以上卷烟零售点的行政村不再增设零售点。
第十七条 综合性市场、专业市场、集贸市场内卷烟零售点设置原则上不超过5个。大型综合性市场(朱召市场)不超过10个。
第十八条 监狱生活区、大型企业单位一般只设置1个零售点;超过2000人规模的高等院校(同一校区)可以设置4个零售点,但原则上总数最多不超过5个(需要申请人为烟草部门执法及服务人员提供出入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军队大院、看守所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需要申请人为烟草部门执法及服务人员提供出入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提供)。
第二十条 汽(火)车站零售点按占地面积和人流量的大小适当设置,每候车厅最多不超过2个,高铁站候车厅不超过4个。
第二十一条 以下情形按照一址一证的原则办理:
1.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商场、购物中心;
2.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新乡市内品牌连锁直营便利店企业数量在30家以上并纳入市政府备案或推荐的;
3.客房在100间以上的宾馆酒店,旅游景区、度假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等相对封闭以满足停留在设施内特定顾客消费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设置零售点不得超过本辖区持证商户的1%(如:1.寄卖典当、美容美发、按摩推拿、日化用品、计生保健用品、母婴用品、服装制售、仪器仪表、金银珠宝、金融证券、文化体育、音像制品、工艺美术、茶叶店、彩票站、台球厅、照相馆、书店、渔具、水产、花卉、办公用品、传真打印、床上用品、家电家具、中介劳服、祭祀用品、通信器材、机械、机耕农具、农畜养殖、建筑装潢、五金交电、汽车租赁、汽车美容、修理修配、加工行业、寄递配送;2.营业面积200平米以下、100间以下客房的快捷酒店、洗浴中心、酒吧、迪厅、餐饮店、咖啡店、棋牌室、体育中心、健身场馆、会员俱乐部;3.经营食品单一的烤鸭店、卤肉店、烧鸡店、早餐点、快餐店、烧饼店等)。
第二节 零售点设置条件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固定经营场所条件设定:
1.有对外开放的固定经营场所;
2.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基本条件设定:
1.申请人为非外商投资(包括再投资形式)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具体以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为依据;
2.申请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连锁经营企业由各连锁门店分别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不予设置零售点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
1.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2.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零售业态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企业或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情形的除外)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等再投资形式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3.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4.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经营场所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对独立的;
3.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未成年人保护等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如生产、销售、经营、储存化工、农药、油漆、粮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或者国家规定严禁烟火的区域);
4.同一经营地址已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5 .以居民楼阳台、地下室、储藏室、流动摊点(车、棚)、活动板房、门卫室以及其他临时建筑物等作为经营场所对外营业的;
6.住宅小区除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商用属性)外的其他场所;
7.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场所等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商用楼宇内。
(三)经营模式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游戏机销售烟草制品的;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3.经营场所经实地核查尚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拒不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4.不能识别未成年人,没有采取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无人超市、无人商店;
5.通过电玩游戏机等方式开展以烟草制品为奖品的游戏活动的。
(四)特殊区域
1.中小学校校园通勤出入口100米以内不予设置零售点,幼儿园校园内及可通行的所有出入口50米以内不予设置零售点;
2.青少年培训机构等未成年人聚集场所;
3.国家机关、党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及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网吧、KTV等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公共场所内;
4.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而建的违规建筑场所;
5.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的;
6.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局、省局及地方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予办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准入倾斜性条件设定:
(一)属于下列社会特殊群体,本人首次申领零售许可证的可优先受理(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但与相邻零售点间距不低于20米。
1.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残障人士;
2.军烈属。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持证人需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选点申请办证的,可适当降低合理布局规划距离标准(街道相邻零售点间距不低于20米),从证件注销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重新申请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三)因中小学、幼儿园新建、改造、修订合理布局标准等客观原因造成不符合现行合理布局规定的,持证人需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选点申请办证的,可适当降低合理布局规划距离标准(街道相邻零售点间距不低于20米),从证件注销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重新申请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依法取得使用权,具有合法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不属于违法建设、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能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经营场所内与住所入口分设且经营场所无出入住所的通道;固定是指经管场所由砖、木、钢等材料建成,形成可封闭且不可移动空间的,不包含流动摊点、售货车、临时棚舍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三十条 本规定出台之前已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按照尊重历史、立足现状的原则,正常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不符合本规定的通过市场调节和必要的行政管理手段逐步规范,达到合理布局的标准。
持证人办理延续申请,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外,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其他规定调整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测量标准
(一)本规划所指“间距”:是指拟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营场所出入口与最近的卷烟零售点经营场所出入口之间的步行最短距离(距离测量时,不得穿越隔离护栏、护墙、花坛、花园等不适合行人通行或者穿越的固定障碍物、建筑物等)。街道中间无隔离护栏的,零售点间距按最短直线距离测量。
1.涉及两条及以上间距标准不同的街道,在与相邻零售点测量间距时,以申请零售点所在街道间距标准进行测量。
2.经营场所位于两条及以上布局标准不同的区域或街道交汇处的,应同时满足申请所在区域或街道布局标准。
3.经营场所位于各类综合性(批发)市场、专业市场、贸易市场、对外开放的综合性商贸中心区域内,区域涉及两条及以上间距标准的,按所在区域最高间距标准执行。
(二)中小学、幼儿园门口零售点的“距离”:是指按照行人不违反交通规定、习惯性行走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其起点和终点分别为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与申请场所通勤的最近一侧门边。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适时评估执行效果,对不适宜的规定作出调整。由于经济发展、道路规划等原因新建小区、街道审批许可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内”“以上”“不低于”“不得超过”“范围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营业面积是指营业场所的实际经营面积,不包括独立的办公场所、仓储、车库、公共通道、停车场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划由新乡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6日起施行。2021年11月18日发布的《新乡市城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新烟〔202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测量标准
附件
测量标准
一、申请点与参照零售点间隔距离的测量标准
1.申请点与参照零售点同侧的,按申请点至零售点可通行的直线最短距离测量:
2.申请点与参照零售点不同侧的,按申请点至零售点可通行的直线最短距离测量:
3.两侧设有隔离护栏、护墙,花坛、花园的(且不可通行的),按申请点与参照零售点之间的步行最短距离测量:
4.申请点与参照零售点成直角或圆角或弧形的,应贴近墙角按可通行的最短距离测量:
5.申请点与参照零售点属前后楼房的,如有后门可通行的,按后门可通行的最短距离测量:
6.申请点位置位于十字路口的,且参照零售点位于对面的,按可通行的最短距离测量:
7.申请点位置位于十字路口且与参照零售点呈对角的,以最近一侧有门的内侧距离测量:
8.申请点位置位于十字路口且与参照零售点之间有红绿灯的,并必须按要求以斑马线行走的,可沿斑马线行进的最短距离测量:
二、其他特殊道路情况的测量,按照可通行的最短距离测量。
三、测量距离时,以参照零售点通行口最近的边或角为起始点,申请点通行口最近的边或角为终点,按可通行的线路测量。如果零售点或申请点有多个通行口的,以相对于两者之间最近的边或角为测量点。
责任编辑: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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