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充值卡、兑换券、消费券中还有钱,或还有使用次数,为何就被不太显眼的有效期以及商家的最终解释给限制甚或抹没了?对于这种卡在手中但权益却被作废的情况,消费者大都想不通,难以接受。实际上,商家随意设置预付式卡券的有效期并以过期为由终止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吞”掉消费者的权益余额,在法律上也行不通。
预付式卡券的有效期设置、激活、换卡、退卡等问题已被纳入了相关政府规章调整的范畴,有法律规矩可循,并不是商家想怎么“卡”就能怎么“卡”的。商务部制定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而揆诸相关行业,一些商家给记名卡设置了有效期,或者给不记名卡设置了低于3年的有效期,或者给按次数使用的预付式卡券设定有效期,或者针对超过有效期但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拒绝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或者在终止兑付卡券后拒绝提供退卡退费服务,均违背了法律要求和契约精神。
同时,商家单方制定的预付式卡券使用规则属于格式合同,还应受到格式合同法则的约束。根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免除或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如果商家未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标明、说明预付式卡券的有效期,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可主张有效期不成为合同内容。如果商家随意设置预付式卡券有效期,随意终止提供商品或服务,随意吞扣预付式卡券中的资金余额,随意增加预付式卡券的激活或续卡条件,以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减轻或免除商家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就成了“霸王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李英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