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为广州某饮品有限公司、新乡某饮品有限公司系“华洋”系列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权人。2024年3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焦作某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多款饮料产品上均标注有与“华洋”近似的商标,并突出使用“华洋”二字。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与“华洋”近似的商标并突出使用“华洋”二字的行为,对其享有使用权的“华洋”商标构成侵害,且对其“华洋”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庭审前,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侵权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激烈交锋,证据展示详实,观点论证充分,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奠定了基础。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将根据自愿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将择期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