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0万请“高手”炒股“保底协议”缘何没保住底?

2024-10-30 20:11:56 来源: 平原晚报 评论:0 点击:  收藏

□记者刘志松通讯员岳艳桑鹏

  盲目委托所谓的高手替自己炒股,还签订“保底协议”。没想到最后赔了钱,“保底协议”也没有保住底。10月29日,记者从获嘉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审结一起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邓女士出资800万元,委托自诩高级“操盘手”的男子尚某炒股,签订《托管协议》,约定“保底条款”,谁料这个所谓的“操盘手”根本没有证券从业资格,最终亏损267万余元。

  邓女士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男子尚某,尚某称自己具有丰富的证券投资经验和庞大的业务市场,可帮助她通过证券投资获得稳定收益。

  邓女士对此深信不疑,于2023年9月与尚某签订《托管协议》,约定邓女士向证券账户出资800万元,委托尚某进行股票交易;为保证原告邓女士资金安全,尚某提供60万元保证金放账外;尚某保证邓女士的本金不受损失,如果账户亏损达到约定幅度,应补齐初始资金至800万元;盈利时,五五分成。

  《托管协议》签订后,邓女士依约向证券账户转入800万元,尚某向邓女士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作为保证金。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尚某将案涉证券账户交由男子孙某实际操作,尚某、孙某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尚某作为中间人替孙某和邓女士传递股票账户情况,邓女士未提出反对。期间,邓女士与被告双方从案涉证券账户取出35万元作为盈利分红,各分得17.5万元;因案涉证券账户出现亏损,二被告先后共向案涉证券账户转存补齐资金185万元。邓女士在微信中多次表达对风险的担忧,特别强调不允许购买港股。然而,孙某执意购买港股,导致账户进一步亏损。截至2024年1月底,原告邓女士案涉证券账户总资产为5384753.04元。

  2024年1月30日,邓女士修改了证券账户密码并自行接管账户。孙某为了重新获得操作权,于2024年2月7日给邓女士出具了400万元的欠条,邓女士并未因此改变主意。

  2024年2月26日,邓女士抛售了其所持有的某个股票,此时案涉证券账户显示资金余额为4724829.14元。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托管协议》中关于“被告尚某保证邓女士本金不受损失,如果账户亏损幅度达到7.5%即余额为740万元时,被告尚某有义务补齐初始资金800万元”的约定,系保底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邓女士不承担投资失利的风险损失,而是由被告承担,但《托管协议》同时约定双方的盈利分红比例为五五分。上述条款排除了邓女士应承担的风险,且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仍约定享有50%的收益,不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平原则,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案涉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托管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400万元的欠条系在案涉证券账户发生亏损之后,被告孙某单方面向邓女士出具的欠条,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孙某出具该欠条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继续影响邓女士将案涉证券账户交由自己进行操作,该欠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对该400万元的欠条效力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邓女士和二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邓女士是委托人,被告尚某是受托人,在实际操作中,被告尚某委托被告孙某成为操盘手并获得了原告的追认,故二被告系共同受托人。二被告作为受托方,应在受托范围内按指示行事,对受托事项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强调不要购买港股的情况下,不听从委托人的指示,大量购买港股,原告作为案涉证券账户的所有人及委托方,有权解除委托合同。二被告作为受托方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明知股票理财具有高风险性,仍擅自随意接受原告委托从事股票理财,并且向委托人作出了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在实际操作中,对原告委托的股票理财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受托方,为原告提供股票理财服务,过错责任相当,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的常识应有基本的认知,对股市的“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也应有明确认知。其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委托二被告股票理财期间,其知晓案涉证券账户的交易密码、持仓情况及操作过程,作为委托人明知金融市场存在较大的风险,仍轻信受托人的保底承诺,轻信受托人的股票操作技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证券账户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依法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40%,二被告承担损失的60%,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8924.9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生效。目前,二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对于不熟悉股市行情的人员,容易被所谓的“保底承诺”蒙蔽,继而大量投入资金。本案中,原告邓女士出资800万元,委托二被告用于炒股,为了本金不受损失,与被告约定了“保底条款”,并承诺保本保收益,分红对半。这样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本案判决给出了明确答案,认定“保底条款”排除了投资者所应承担的风险,不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对原、被告双方的股票投机行为进行了过错分析,判定由二被告承担股票账户损失的60%,原告承担40%。

  该案例深刻揭示了“保底炒股”背后隐藏的法律风险,同时也警示广大投资者:任何妄想“只赚不亏”的投机行为,终将是“镜中花水中月”。

  为有效避免风险,建议广大投资者要提高自我防范意识,树立理性投资观念,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切勿为了追求短期暴利,陷入“保底炒股”的梦幻迷宫。

责任编辑: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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