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被纳入管理,非新闻单位不得采编发布新闻信息

2017-05-04 20:39:21 来源:  评论:0 点击:  收藏

     5月2日,国家网信办发布新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许可、运行、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 新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此次新规明确三大重点:将各类新媒体纳入管理范畴;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许可,未经许可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现行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于2005年施行。这些年来,互联网行业发展迅猛,新技术新应用不断涌现。微博、微信、客户端等出现和普及,改变了原《规定》主要立足于“门户网站”时代的制定背景。

 

近年有个别组织和个人在通过新媒体方式提供新闻信息服务时,存在肆意篡改、嫁接、虚构新闻信息等情况,同时也出现了非法网络公关、虚假新闻等行为,严重侵害了用户合法权益,需要完善立法加以规范。原《规定》公布实施以来,国家先后制定修订了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多部法律法规。

 

 

新规共29条。在许可方面,新规明确,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新规同时明确,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此外新规还明确,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权威解读: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就新的《规定》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规定》修订的重点内容:

 

 

 

适应信息技术应用发展的实际,对通过互联网站、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进行统一的规范和管理。

 

 

将许可事项修改为“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三类,不同于原来的新闻单位设立采编发布、非新闻单位设立转载和新闻单位设立登载本单位新闻信息的三类互联网新闻单位的管理模式。

 

 

完善了管理体制,将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调整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增加了“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职责规定,为省级以下网信部门赋予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职责。

 

 

强化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明确了总编辑及从业人员管理、信息安全管理、平台用户管理等要求。

 

 

增加了用户权益保护的内容,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禁止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非法牟利、著作权保护等相关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许可分为三类:

 

 

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申请主体限定为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取得该类许可的同时可以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主要是指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等平台。传播平台同时提供采编发布、转载服务的,要按要求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许可。

 

 

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作出要求:

 

 

明确了总编辑及从业人员管理制度,要求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要求从业人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规定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实名制登记、平台用户管理等日常运营的要求,明确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常态化的运行规范。

 

 

强调了转载规范,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符合规定的稿源注明转载相关信息不得歪曲、篡改原意,并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强化了违法信息处置的规定,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违法信息采取立即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转自: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易树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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